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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分析 

发布日期:2021-11-09      来源:      点击:

网络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一)网络作品的概念 

网络作品是指电子计算机信息互联网上出现的作品。这是一个泛指概念,具体而言,它是指通过数字化技术在互联网上运行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成果,包括数字化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像制品、视频作品、软件作品以及经过智力创作的网页。相对于具有某种单独属性的作品而言,网络作品是一个类概念,并不反映作品的属性,仅反映作品承载体的形式。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概念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需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出处,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合理使用是信息与知识传播自由的一个法律保障,公民有信息采集和获知权利,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合理使用则是公民实现信息自由权利的基本条件。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前提是信息的采集和传播,合理使用制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而无偿使用知识信息和接受信息。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体系为了达到推动社会科学、文化发展的目的,而在赋予权利人各种权利的同时,赋予社会公众的一定程度上的使用权。 

(三)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 

关于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有采权利限制说者,认为合理使用法则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以免阻碍知识之利用;更有采使用者权利说,即不仅将合理使用视为消极性的防御侵权事由,而更进一步将之视为立法者赋予作者专属权利之同时,一并赋予作者以外之人使用著作之权利。就法律效果而言,区别上面两种说法其实并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只要成立了合理使用,则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就不会被认定是侵权,相对而言,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了限制,而使用者的使用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保障。不过,如果从著作权法的政策目的来看,也许会有更深层的认知,就著作财产权而言,法规赋予著作人一定的财产上专属权,并不是因为那些权利是“天赋人权”,而是因为法律希望借着给予著作人奖励,使社会上的著作质量增加,促进国家文化发展,从此可理解,著作权人仅享有著作权法上所规范的权利,至于著作权法未规范者,均属社会大众所共享。从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促进文化发展)观察,如果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了法定限制,应该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将该被限制部分交给了社会大众享用,即剥夺著作人权而赋予使用者权,因此合理使用可以被认为是著作权法建构使用者权的依据。 

调整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 

(一)作品传播使用的新特点 

在目前各国的法律中,不管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如何编制,但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框架和体系,以适应传统媒体。但随着信息化在全球的蔓延,计算机网络变得越来越庞大和复杂,不同国度,不同地域的人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交流所用的时间迟延越来越小,一些建立传统基础上的法律并不能自动适应这种变化,新的载体需要新的法律来规范或者是需要法律的修改以适应。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表明,版权法总是一直不断地追赶新技术的前进步伐。版权制度的历史也是信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版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为了能够更好的研究问题,我们先来分析一下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的新特点:

(1)无国界性,网络里是没有明显的国界的,随便键入一个外国域名,就可以访问外国网页,这使得版权作品可以迅速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作品的国际保护显得尤为紧迫。

(2)复制的普遍性和必要性,网络上作品的传输伴随着不断的复制,如果版权人仍然牢牢控制复制专有权,那么会大大的限制优秀 的文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

(3)开放性,网络使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空间都大大减少了,借助于因特网的搜索引擎,可以迅速找到自己想要阅读的作品,而无 需原来那样走出家门逛书店,泡图书馆,这也就决定了侵权变得更加的容易。

(4)作品的形态,网络环境下作品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如果说印刷业的进步导致著作权法的重大变革,那么数字技术的出现引领了著作权法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 

(二)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属性并没有变化 

如前所述,作品被数字化,并不能产生新的作品,不能把作品的数字化称作为一种创作。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为数字化而有丝毫的改变,也不会因为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既然作品被数字化以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权利仍然由原著作权人拥有。 

(三)调整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   

著作权立法的双重目标造就了其利益平衡的基本特征,现代著作权法始终在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信息传播方面两点之间寻找着平衡点。网络环境下作品既不能免费传播,又不能为著作权人所绝对垄断,而主张将传统合理使用制度直接适用网络者也大有其人,但是网络的公开性、交互性,让合理使用制度的切实可行性大打折扣。复兴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并配合法定许可等多种强制限制形式对于网络传播的作品绝对权利进行限制,在保证激励作者创作的前提下,保证网络信息的合理共享。兼顾作品创作传播的各个环节,在对作者和利益激励和满足公众需求的利益损失之间寻求,符合合理使用和网络传播权保护标准的最佳边界。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 

著作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鼓励智力创造,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繁荣。为了达到这一根本目的,版权保护制度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于涵盖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况,而且它们很难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为了充分实现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理使用”时应借鉴美国版权法的第107条只规定,掌握以下四个基本原则: 

(一)使用的目的和性质使用目的必须正当,不能借合理使用知名行剽窃之实。

合理使用的目的须以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质为判断标准,而不以非营利性为标准,非营利性仅是正当使用的外部表现形式之一。同时还要注意,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质仅是构成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亦即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 质之使用未必都是合理使用,但反过来,合理使用则一定是出于善良之目的、公益之性质。 

(二)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 

由于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密切程度不同,对不同作品合理使用的要求也不同。如政府公共信息网上的公共事务信息可由读者自由下载,其合理使用的要求较低。又如合理使用小说的要求就比是用教科书要严格得多。 

(三)使用程度。   

首先,一般而言,在作品中少量引用被视为合理使用,大量引用原作品应视为侵权。是否属于大量引用需将引用部分与原作进行对比衡量,在此方面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引用他人作品不得超过原作品的1/10,而有的国家则规定不得超过1/4。其次,不得照搬原作的精华部分。一般而言,作品的精华部分更能体现文章的独创性,因此对此部分的保护应优先于其他部分。因此即便是少量引用,也可能构成侵权。 

(四)对经济价值的影响。 

相对于使用目的而言,对经济价值的判断属于客观范畴,较好判断。美国法院对此十分重视,甚至有人认为,不管使用者是否取得了实质性利益,只要给权利人造成了实质性市场损害,就不属于合理使用了。 

(文章摘选自网络)

 网络作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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